
- 备注/文号:厦府办规〔2020〕10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8-18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厦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8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生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等困难群众(以下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临时救助对象等其他社会救助对象的保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精准、及时的原则,坚持救急难、保基本、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家庭自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促进困难群众自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资源,完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保障体系建设,健全经济状况核对和申请机制。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困难群众认定保障及管理,并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开展审核认定工作。
教育、财政、人社、卫健、应急、医保、住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居(村)委会应当协助街(镇)做好困难群众主动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和动态管理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启动发放价格临时补贴、调整保障标准、重大节日慰问补助。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接受委托的街(镇)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承接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相关的事务性、服务性等工作。
第二章 困难群众的认定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特困人员、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认定。
第九条 在本市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且申请当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全日制普通高校的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以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
(一)持本市有效居住证满1年;
(二)在本市就业或创业并具有固定住所;
(三)近2年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且申请当月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困难群众: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当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或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履行申请手续、配合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按规定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严重不实的;
(四)家庭财产状况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小型农机具和谋生工具等,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额在低保年标准12倍以内的机动车);
2.实际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人均住房面积在当地住房困难标准面积2倍及以上,以及拥有非普通住宅的;
3.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长期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4.申请前1年内有家庭成员出资购置、新建或高档装修住房的(突发重病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通过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六)申请人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以下称法定义务)人有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未通过诉讼或有关单位向其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本项规定的法定义务人拥有中高档机动车辆(有效商业保险车损保额在低保年标准12倍及以上的,谋生工具和突发重病等特殊情况除外)或2台(含)以上生活用车或具有本条第(四)项第2、3目规定情形的,原则上认定为有履行义务能力。
(七)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境)留学、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家庭经济状况未发生重大变故、当地标准未调整提高情况下,自上次不予认定告知之日起不满6个月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申请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认定,由申请家庭确定1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及查询授权等相关材料;网上受理条件具备时,也可以网上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委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交申请。
非本市户籍申请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的,参照前款规定。
街(镇)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交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称市核对中心)核对经济状况信息。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予认定情形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当场)告知。街(镇)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认定意见。
前款规定的具体操作规程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以本市低保月标准为基准,分为3个档次:第一档低于低保月标准,第二档低于低保月标准2倍,第三档低于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以本市低保月标准为基准,分为3个档次:第一档低于低保月标准48倍,第二档低于低保月标准72倍,第三档低于低保月标准96倍。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无劳动能力:指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含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下同);
(二)无生活来源:家庭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一档;
(三)无法定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同时符合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
(二)低保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三)重度残疾人、70周岁以上老人且收入符合第三档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内服刑的。
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但不得重复保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一档的家庭,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认定为低保对象:
(一)重度残疾人无业靠家庭供养,或本人收入符合第一档,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三档的;
(二)患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5类重大疾病;因病治疗,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已付金额,申请前6个月(农村居民按12个月,非农收入为主的按有利申请人原则可按6个月)个人自付部分超过家庭收入40%或大病保险起付标准,尚未痊愈仍需治疗,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三档的;
(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接受学前3年教育的儿童,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二档的。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二档,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全日制普通高校在校生,因病(伤)、因残、因学等情况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家庭人均收入、金融资产均符合第二档,应当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第三章 困难群众的保障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基本殡葬服务费用予以免除,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按不超过当年6个月的基本生活标准补助。
对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各区要根据实际状况,合理安排供养形式,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率要达到60%以上。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标准由民政部门制定。
政府举办的社会福利中心要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前提下,逐步为低保、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集中托养服务。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低保标准的150%确定;照料护理标准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分别按低保标准的30%、70%、120%确定。
第二十条 低保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属单独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按低保标准的全额发放。
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定对象,增发20%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或者同时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条件的,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核定(对单独纳入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再增发20%低保金)。对80周岁以上老年人额外再按规定发放高龄补贴。
全额资助低保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专项救助。
第二十一条 低保标准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42%确定,且占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比例不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专项救助。
第二十三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有医疗、教育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二十四条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合理提高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于每月10日前通过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个人或者供养机构账户。生活保障金原则上从作出认定决定之日的次月起发放,从不予确认或生活保障金享有人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其他专项救助金发放,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困难群众家庭人口和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保障对象应及时向居(村)委会或街(镇)报告。
审核认定部门应定期对困难群众进行核查,遵循本人意愿调整困难对象类型和保障金额。
第二十七条 困难群众家庭收入超过相应标准,但在医疗、教育等方面仍有困难的,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至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建立全市社会救助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各类困难群体信息数据库。
区民政部门、街(镇)应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齐全完整、统一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
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镇)应当完善面向公众的困难群众信息查询机制,主动公开政策、对象及资金支出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综合运用12345平台、12349热线、社区网格化平台和社会救助信息平台等,对困难群众家庭人口变化、收入骤减或支出骤增等信息加强监测,及时救助帮扶。
第三十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落实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核认定人员有贪污侵占、虚报冒领、挪用套取、截留私分、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资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追回已骗取的保障资金,相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15〕19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6〕22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17〕1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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