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备注/文号:厦民〔2020〕93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民政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0-06-09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现将《厦门市民政局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民政局
2020年6月9日
厦门市民政局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使民政系统各单位(处室)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以及《厦门市民政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倒查问责制度》《厦门市民政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事故直接责任者问责的同时,也应追究相关领导及单位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室)相关领导进行问责:
(一)未组织贯彻执行相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上级决策部署的;
(二)未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规定,未把安全生产纳入职责清单,未明确责任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履职不到位,因监管不力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个必须”原则,指导督促负责领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的;
(四)未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未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未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
(五)未建立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未制定相应措施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
(六)对已发生的群体性、个体性、突发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七)发生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妥善处理,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时;
(八)对各级报纸、广播、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曝光的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室)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一)排查不深入,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不全面、走过场,对应排查出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致使隐患漏查漏报,自检自查过程结果不签字、不留档的;
(二)整改不彻底,发现隐患后,对隐患问题治理不重视,不落实整改时限要求,致使该解决的问题不解决,隐患长期存在的;
(三)验收不严格,对整改验收工作不负责,未整改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指出,未整改的问题不报告,徇私舞弊,隐瞒实情的;
(四)保障不到位,安全保障不力,该投入的不投入,该配齐配强安全管理人员、设备不及时配备的;
(五)因管理不到位和操作不规范,导致发生火灾、盗窃、交通事故、食品卫生问题、基础设施建设事故、人身安全事故等情形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七)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六条 根据问责情形,采取以下方式进行问责:
(一)约谈;
(二)通报;
(三)诫勉;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降级;
(七)撤职;
(八)开除。
第七条 问责方式根据具体问责情形和情节轻重程度确定,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合并实施。经调查核实,属于主要领导的责任,直接对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属于分管领导的责任,除对分管领导进行问责外,视情形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对于一般工作人员的责任,除对当事人员进行问责外,视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第二章所列的问责情形,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依照纪律审查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问责结果运用于干部教育管理、选拔任用、考核奖惩工作之中。按照受处分时间要求,取消相应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职称。
第九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擅离职守的;
(三)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四)迟报、漏报、谎报导致事故扩大的,事故扩大情形包括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第十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抢救的;
(二)在事故救援中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的;
(三)组织事故救援科学有效的;
(四)主动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线索和舆情动态的;
(五)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引发的其他次生、衍生事故灾害,或者主动化解已发或者可能引发的舆情影响和群体性事件的。
第十一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存在应当问责情形的,由驻市民政局纪检监察组、局人事处和局办公室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由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局系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严格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应当问责的,调查组向局党组提出问责建议,局党组对事故责任人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局人事处协调有关部门落实相关奖惩待遇。
第五章 问责申诉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九条 局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处室)。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调查组成员,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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