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XM00110-01-08-2025-000
    • 发布机构:厦门市民政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04-27
    厦门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2025年版)
    时间:2025-04-27 16:50
     

    序号

    主管部门

    行使层级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备注

    1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社会团体违规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5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受的捐赠、资助;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7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撤销处罚

    行政

    处罚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8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基金会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

    第九条 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

    本事项对象为2014年到2022年期间,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号),在厦门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基金会。

    9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基金会不按规定开展业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

    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10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慈善法》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2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组织违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3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4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养老机构违法经营和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未使用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7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18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9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

    处罚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十九条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行政区域界线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0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1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39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3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5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非法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6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婚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2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27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封存、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

    强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28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

    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29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封存、收缴基金会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

    强制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0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收缴非法民间组织的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

    行政

    强制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31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社会组织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32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组织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慈善法》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33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组织的年度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慈善法》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34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慈善法》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35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6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对婚姻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中介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

    检查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政府令第129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37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38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

    许可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9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

    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0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

    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41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行政

    许可

    《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42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

    许可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优化经营性公墓审批服务的通知》(闽民事 〔2021〕154号 )

    第二点 实施机关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的受理、初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作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业务主管部门和行政许可机关的监管职能。

     

    43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

    (省级权限)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

    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2.《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本事项对象为2014年到2022年期间,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号),在厦门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基金会。

    44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区级

    慈善组织认定

    行政

    确认

    1.《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年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45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行政

    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5号主席令)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下放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的通知》(闽民事〔2015〕219号)

    按照我省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为方便福建户籍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有关规定,经厅务会研究决定,从9月15日起将涉外婚姻登记办理权限下放至福州市民政局等30个市、县(区)民政局。

     

    46

    厦门市民政局

    设区市级

    涉港、澳、台、华侨人员收养及收养关系解除登记

    行政

    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5号主席令)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14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3.《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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