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公文生成日期:2021-05-17
厦门市民政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时间:2021-05-17 11:33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1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轻微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低于10%,且未损及界桩上的文字的。 | 2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高于10%,低于20%,界桩上的文字如有轻微破损,但不影响文字识别的。 | 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破损程度高于20%,界桩上的文字有破损,且影响到文字识别;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 |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对非法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但未公开销售的 | 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已公开销售的 | 没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地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对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4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多次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1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多次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对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14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多次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 | 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
轻微 | 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地名专辑1000册以下,且未公开销售,能在限期内改正的。 | 责令停止出版和发行 |
一般 | 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地名专辑1000册以下,未能在限期内改正;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地名专辑1000册—5000册的。 | 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地名专辑5000册以上的 |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对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处罚 |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1000元罚款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多次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恶劣,经指出,逾期不改正的 |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8 | 对市级社会团体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9 |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对市级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11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12 | 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经营额或所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15 |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 ||
16 | 对市级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年度检查办法》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撤销登记 | ||
17 | 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18 | 对基金会及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弄虚作假、不在规定期限内开展活动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
19 | 对《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轻微 |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 |
一般 | 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严重 | 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撤销登记 | |||
20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有轻微侮辱行为,未对服务对象造成身体或精神伤害的 | 警告 |
一般 | 有侮辱、体罚、殴打、虐待、遗弃等行为,对服务对象造成精神、身体伤害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有侮辱、体罚、殴打、虐待、遗弃等行为,对服务对象造成严重伤害的;三次以上对服务对象造成伤害现象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1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社会福利机构非法执业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尚未正式领取批准证书前擅自执业但符合执业要求的其它所有条件的 | 警告 |
一般 | 筹办期间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执业的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批准证书而多次擅自执业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2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社会福利机构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限期整改期间能及时整改,但因其它原因未能达到合格标准的 | 警告 |
一般 | 限期整改期间不能及时整改的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多次整改,仍未能达到合格的或拒不整改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3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社会福利机构非法集资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且非法集资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 警告 |
一般 | 非法集资金额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有多次非法集资行为的;非法集资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4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社会福利机构超范围活动)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警告 |
一般 | 未在限期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对服务对象造成伤害的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对服务对象造成严重伤害,影响恶劣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5 | 对《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社会福利机构其他违法行为的)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未造成不良影响,未对服务对象造成伤害的 | 警告 |
一般 | 不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对服务对象造成伤害的; | 警告、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对服务对象造成严重伤害,影响恶劣的; | 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 |||
26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和违规使用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
轻微 | 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 | 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从事经营活动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警告并处以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影响恶劣的 | 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对《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能积极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一般 | 未改正违法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未经许可设立的养老机构,经责令改正后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处罚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责令停办 | ||
2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经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尚未投入使用或销售能自行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 | 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尚未投入使用或销售,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未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擅自兴建的殡葬设施已投入使用或销售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倍以下且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倍以下,但未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五倍以上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
一般 | 制造、销售金额1万元以下,未能在限期内改正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2 | 对非法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处罚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能在限期内自行改正且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 |
一般 |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非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3 | 对福利彩票代销者违规的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且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4 | 对《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处罚 |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129号)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或者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三)执业中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罚款。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且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处以4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不良影响或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35 | 对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轻微 | 慈善组织有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同时予以警告。 |
一般 | 慈善组织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 |||
严重 | 慈善组织有第九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第九十九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
36 | 对违法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为严重的; |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 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对不依法出具捐赠票据、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情况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38 | 对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吊销登记证书 | ||
39 | 对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吊销登记证书 | ||
40 | 对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活动的处罚 | 《慈善法》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轻微 | 未造成不良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为严重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备注:《标准》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 |||||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